《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逐条解读(二):立案、调查取证

【导读】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3年5月8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于2010年3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13年。在此期间,无论是《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还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均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旧《办法》的很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生态环境部门执法需要。此次修订,对于行政处罚种类、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信息公开等内容均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办法》的实施必然对今后的生态环境执法产生深远影响。为此,我们根据《行政处罚法》、旧《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以往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经验,对《办法》的条文进行逐条解读,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此次推文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逐条解读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办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解读。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逐条解读(二):立案、调查取证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立案期限】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办法》第十八条是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是对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细化。此次《办法》修订,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立案期限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具体包括:

一是关于立案期的规定限成为独立条文。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立案期限,第二款是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此次修订将立案期限、立案条件分别在《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二是立案期限由原来的7个工作日变为十五日(自然日),并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至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办法》未作进一步规定,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践中灵活把握提供了空间。但是,“特殊情况”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要避免滥用延长期限的规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笔者认为,“特殊情况”指的是在案件经初步审查后,是否达到立案条件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且在十五日立案期限内仍然未能明确的情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应以诸如办案人员配备不足、立案审查人员不在岗等与案件本身无关的理由,延长办案期限。另外,在立案阶段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条件仅作形式审查,因此,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存在争议(如,处罚对象存在争议、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争议等)不应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据此,“特殊情况”可能包括的情形有:(一)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门主管存在争议,需要有权部门明确的;(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存在争议,需要有权部门确定的;(三)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期限需要进一步核实,且因客观原因在十五日立案期限内尚未核实清楚的;(四)判断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条件需要以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等为依据,但因客观原因在十五日立案期限内相关检验、检测报告、鉴定评估意见尚未作出的。

三是立案期限的规定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即立案期限仅适用于普通程序。

四是删除了旧《办法》关于紧急情况下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办立案手续的规定。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该规定事实上是解决立案前调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修订后《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前进行调查取证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对此将在相关条文的解读是进一步阐明),因此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立案期限,为生态环境领域“不及时立案”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标准。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立案,否则可能面临追责的风险。

  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解读】《办法》第十九条是关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办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与旧《办法》相比,存在两处变化:

一是新《办法》强调对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这一条文的修订厘清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应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非“客观事实”。因此,即使存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的客观事实,如无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则不能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前,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初步调查取证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

二是修订了关于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的规定,与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的规定。因此,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一般为二年,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延长至五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能存在“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情形。因此,《办法》修订后,在立案审查时应当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期限进行审查,而不再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为唯一标准。

第二十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解读】《办法》第二十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该规定与旧《办法》内容一致,只是本条规定引用的立案条件的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旧《办法》中立案条件规定于二十二条,新《办法》立案条件规定于十九条)。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取证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解读】《办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总体要求,具体包括:(一)指定专人负责;(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其中,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该要求来自于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注: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时即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作出了规定,后《行政处罚法》虽经多次修订,但该规定一致保留至今)。

所谓“全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要求在调查取证中,既要调查收集行政违法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也要调查收集与行使裁量权有关违法情节的证据;既要收集对相对人构成违法的证据,也要收集相对人不构成行政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的证据;既要对相对人调查取证,也要向违法行为相关的证人、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既要收集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也要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所谓“客观”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是指调查取证过程中应避免主观随意性,避免将调查人员根据个人喜好、偏见影响证据的收集,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所谓“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是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体现,即调查取证不存在偏私或者武断,平等的对待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二条【职务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解读】《办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之间协助调查取证的规定,是对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规定的细化,其中第一款是关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以下简称“外部协助调查”)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不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协助调查取证(以下简称“内部协助调查”)的规定。第一款规定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仅可以委托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系统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相应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依职权调取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证据,这为通过外部协助调查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

比较上述两款规定可以发现,外部协助调查与内部协助调查存在明显区别:关于内部协助调查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协助调查义务,并且对于无法协助的,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部门还应当及时函告请求机关。而关于外部协助调查的规定中,仅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至于其他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协助、是否应当将协助调查情况及时回复未作规定。但是,对于外部协助调查的情形,其他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同样具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因为,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协助请求,如请求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协助。《办法》之所以未明确规定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助义务,是因为《办法》是生态环境部颁发的部门规章,不便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助义务作出规定。

职务协助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在生态环境领域,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案件(例如,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倾倒案件、污水排放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案件),受污染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管辖权,但因当事人不在辖区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难以跨行政区域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形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的职务协助就显得尤为重要。《办法》第二款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的协助义务,以及无法协助情形下及时函告义务。遗憾的是,无论是新《行政处罚法》还是此次修订的《办法》均未对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务协助、消极应对职务协助请求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这会使职务协助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第二十三条【调查、检查程序各方义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解读】《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调查、检查程序中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义务,该规定与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内容相同。

根据该规定,在调查、检查程序中,执法人员有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者检查,有义务制作笔录。与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同,修订后的《办法》强调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而不是当事人要求下才出示。另外,此次修订,增加了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并规定,在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接受调查、检查。

在行政机关调查、检查程序中,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的义务。行政调查、检查具有强制性,被调查人有义务接受、配合调查,当事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属于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除此之外,《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都有类似规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职权】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解读】《办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执法人员职权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的规定与旧《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致,仅将“取样”修改为“监测”。第二款规定新增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规定,并对调查、检查程序中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职责和定位进行了修改。旧《办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根据该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人员不仅可以进行监测和试验,还可以采取第一款规定的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台账记录等措施。然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人员并非执法人员,通常也无执法资格,由其直接进行调查询问、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会受到质疑。新《办法》将监测技等技术人员定位于“技术支持”的角色,删除了技术人员可以采取询问、查阅复制材料等措施的规定。因此,根据新《办法》规定,检查、勘察、询问、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材料等执法措施只能由执法人员实施,技术人员可以提供技术支持(比如取样监测,对执法取证的重点、方向提供建议),但不能代替执法人员从事调查取证活动。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责任】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解读】《办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执法人员责任的规定,该规定与旧《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部分表述存在差异。旧《办法》第三十条(三)项规定“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新《办法》规定“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不仅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询问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时也应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如证人及其他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等),因此旧《办法》的规定更为全面。旧《办法》第三十条条第(四)规定“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修订后的《办法》改为“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并不妥当。因为,申辩权是当事人(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接受询问时只需陈述其了解的案情即可,一般不涉及申辩权的问题。

该条第(一)项规定,执法人员应“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这与《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相呼应,并增加了“及时”调查的要求。2015年4月23日,环境保护部以环发〔2015〕52号印发《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也对调查取证的要求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对取证的时效性要求很高,例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污染等案件中,如未能及时取样,很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因此,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需要格外重视调查取证的及时性。

该条第(二)项是关于合法取证的要求,规定执法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否则,应当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条【证据类型和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办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证据类型和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要求的规定,规定的内容与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一致。

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类型,此次修订时将部分术语进行了修改,将相关术语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术语保持一致。具体包括,“计算机数据”修改为“电子数据”、“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避免歪曲、片面的记录,在询问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证人如实陈述,避免主观上的猜测、推断。关于证据合法性,该条第三款确立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于何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结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解释,即非法证据包括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其他非法手段”通常是指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例如,利用非法窃听装置获取的证据,通过偷拍等侵犯个人隐私的方式获取的证据等。

  第二十七条【取证时间和主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解读】《办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调取证据时间和主体要求的规定,是此次修订新增的条文。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前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案件的证据,在以往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曾有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以行政处罚案件的所有证据均是立案前取得为由,认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课题组曾在《江苏法治报》(2021年7月6日"法学研究"专版)发表题为《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司法、执法如何应对》的文章,文章观点认为“一是法律对立案前的调查取证并无禁止性规定,不宜将立案作为划分是否可以开展调查取证的时间点。二是立案之前行政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其后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认定违法行为的全部证据不能都是立案之前调查收集的。”根据前文对于《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解读,我们认为在立案前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是立案审查的必要条件,如不进行初步调查取证,立案阶段的初步审查将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立案前调取证据的合法性,当然其前提是调查取证的手段也是合法的。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依据。如前文所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收集证据,这就必然需要赋予通过协助调取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外部协助调查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当然,其他行政机关调取收集的证据,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依据同样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其他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调取,并且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解读】《办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要求的规定。

根据第一款规定,对物品、现场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即制作笔录是强制要求,是否进行通过录音录像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至于哪些情况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记录,《办法》没有进一步规定。生态环境部《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规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停业关闭等涉及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执法实践中,可以结合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需要录音录像的情形和执法环节。

第二款是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参照《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环境行政执法文书模板。

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盖章情形的处理。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建议除了在笔录中注明外,还应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以证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取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解读】《办法》第二十九条是关于现场检查取样程序的规定。现场检查取样是生态环境执法中争议较多的领域,此次修订,对于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了回应。

第一,关于通过现场即时采样取得的监测数据能否作为判定超标排放依据。

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以往的执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常会根据这一规定,以一次性取样的监测结果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超标排放的证据,但是部分检测技术规范中明确要求以24小时混合样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这就导致执法中认定超标的标准与相关监测技术规范不一致。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部曾多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例如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公告2007年第16号)》原环境保护部对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对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般认为以现场即时采样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依据。但是,相关行政处罚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司法部门会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北京四中院公布的2019年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三(北京某公司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该案裁判理由部分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用一次性采样获得的监测数据判定当事人超标排放,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的规定,并据此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新《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删除了旧《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通过现场及时采样获得监测数据作为判定超标依据的规定。据此,现场检查采样时需要根据案件适用的技术规范进行采样,对于技术规范明确要求取混合样的,不能以一次性采样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

其次,此次修订明确了告知当事人监测(检测)、鉴定结果的程序。

在刑事诉讼领域,办案机关未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但在《行政处罚法》以及旧《办法》中均未明确规定监测(检查)、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但是,有司法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未将监测(检查)、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剥夺了原告对检测报告结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导致原告丧失对检测报告结果的陈述、申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检查)、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这一规定可以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办法》规定的告知内容是“结果”,并未要求将监测(检查)报告、鉴定意见全文向当事人公开。另外,关于告知的具体形式,一般可可以通过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方式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同时听取当事人对监测(检测)、鉴定结果的意见,也可以制作专门的《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解读】《办法》第三十条是关于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文。

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这一规定是对以往法律规定的重申。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款规定了经标记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2022年7月19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公告 2022年 第21号)规定“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设备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一般情况下,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人工标记,逾期则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依据《设备标记规则》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依据工况标记规则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对于无效数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标记,逾期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视为有效,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此次修订,《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了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公告 2022年 第21号)“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火力发电、水泥制造和造纸等行业正式施行。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其他行业参照施行。”因此,目前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的行业主要是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火力发电、水泥制造和造纸等行业,其他行业是否适用上述规定要根据各地实施情况确定。

第三款规定了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时的证据适用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规定“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此次修订,对于上述执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即现场监测数据在符合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情况下,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

第三十一条【电子技术监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办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利用电子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规定,该条文仅作提示性规定,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并未对有关规定进行细化。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法制和技术审核、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存在利用电子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可以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解读】《办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规定,是在旧《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此次修订内容包括:

第一款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仅限于“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这是要求不得随意扩大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范围,以避免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度损害。

第二款规定细化了紧急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程序。首先,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前,应当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其次,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与旧《办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仅对部分表述进行了修改。具体包括,第三款中“调查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第四款中“不得损害、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解读】《办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解除的规定,该规定与旧《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致,仅将原规定中的“7个工作日”修改为“七日”。根据《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办法中“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因此上述文字的修改前后的含义是一致的。此次《办法》修订对于先行保管措施及解除程序为作实质性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办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旧《办法》在2010年颁布和实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旧《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对查封暂扣措施的权利告知、开具清单、查封暂扣措施的解除程序进行了规定。《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对查封、扣押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修订后的《办法》对于查封、扣押措施不再作详细规定,仅提示按照《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中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解读】《办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中止案件调查适用条件及程序的规定,是此次修订增加的条文。

第一款规定了中止案件调查的五种情形,并规定中止案件调查应当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注意的是,中止案件调查只是案件调查的暂时停止,并不意味着案件调查的终结。因此,第二款规定了恢复案件调查程序,即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因此,中止案件调查程序为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的延长提供了可能,但是应避免滥用中止调查程序。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滥用中止调查程序,有必要对“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情形作限缩解释。笔者认为,“需要送请有权记过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需要有权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裁决的情形(包括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等)。对于能够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解决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例如与新旧法律适用有关的法律溯及力问题、法条竞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仅因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而中止案件调查。

  第三十六条【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终止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的;

  (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解读】《办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案件终止调查适用条件及程序的规定,是此次修订增加的条文。《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终止调查的情形,来自于旧《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是指案件办理过程中,相对人主体资格消失,因此,没有继续调查、实施行政处罚的必要。

此次修订,将旧《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调查终结的情形进行了拆分,其中的部分情形作为“终止调查”,部分情形规定为“终结调查”,并对“终止调查”与“终结调查”的后续处理作出不同的规定。根据《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调查终止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而根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由案件调查人员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移送案件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因此,调查终止意味着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而调查终结仅意味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阶段的结束,调查终结后案件需要经历案件审查、听证与告知、法制审核、决定、执行等程序,才能最终结案。

  第三十七条【终结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解读】《办法》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的规定。与旧《办法》第四十四条相比,终结调查的情形由原来的六种情形修改为三种情形。其中旧《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终止调查。另外,旧《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如果案件属于其他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还应当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移送审查】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移送进行案件审查。

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

【解读】《办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调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审查的规定,与旧《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有关表述作了修改。首先,新《办法》增加了“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的要求。事实上,生态环境部于2016年5月24日发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对于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的格式和模板作出要求,但是《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仅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执行。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制作书面调查报告的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注意执行。其次,此次修订删除了旧《办法》第五条关于“查处分离原则”的规定,但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查处分离的要求。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应当按照查处分离原则执行,即具体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审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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